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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市刀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龙泉刀剑的管理,保护和弘扬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龙泉宝剑锻造技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龙泉市范围内刀剑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龙泉刀剑,是指具备历史价值、文化价值、收藏价值、健身价值的工艺刀剑。

  第四条 龙泉刀剑的生产、销售,必须进行工商许可和公安备案制度。

  未经工商许可和公安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管制刀具。

  销售单位未落实购销实名登记制度,不得销售龙泉刀剑。

  第五条 公安局、青瓷宝剑产业保护和发展局、市场监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龙泉刀剑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龙泉刀剑行业主管部门指导市刀剑协会制定刀剑行业技术标准和编码规则,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龙泉刀剑的生产、销售

  第七条 申请生产、销售龙泉刀剑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企业和个人持公安备案手续,经市市场监管部门审查合格,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变更手续。

  在互联网络销售龙泉刀剑的,应当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生产龙泉刀剑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九条 生产龙泉刀剑的企业和个人在备案时,必须提供刀剑的编码规则。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龙泉刀剑。

  第十条 销售龙泉刀剑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建立购销实名登记制度。

  销售龙泉刀剑时,应当查验购买单位、购买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购买管制器具的品名、型号、编号和数量等信息。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龙泉刀剑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严防丢失、被盗。

  持有龙泉刀剑的个人,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单位生产、销售的龙泉刀剑丢失、被盗后,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邮寄龙泉刀剑的,应当凭合法生产、销售的有效凭证如实向邮政、托运、物流等寄递企业登记。禁止匿名、谎报品名邮寄龙泉刀剑,一经发现由邮政管理部门予以暂扣,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邮政、托运、物流等寄递企业应当认真核查寄递物品,落实寄递验视、登记报告制度,发现有匿名、谎报品名寄递龙泉刀剑的,应暂停寄递,并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出口龙泉刀剑的,应当凭购买合同向公安机关申请备案。

  第四章 对刀剑的一般管理和特别管制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刀具。

  禁止生产非生产、生活需要的大砍刀、大片刀。

  第十七条 龙泉刀剑禁止在流动或临时性摊点销售。

  禁止在公园、影剧院、车站、码头等场所内销售龙泉刀剑。

  禁止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销售管制刀具。

  第十八条 根据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在特定时期、特定区域内对刀剑采取下列特别管制措施:

  (一)采取特别集中封存;

  (二)在固定的经营场所内采用封闭式柜台销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龙泉刀剑的生产、销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生产、销售、携带龙泉刀剑行为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提出龙泉刀剑生产企业发展政策,推进龙泉刀剑生产、销售企业产业结构调整。牵头协调整顿和规范龙泉刀剑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市场运行。对刀剑流通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公安机关的备案证明,变更工商营业执照。

  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龙泉刀剑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刀剑生产行业标准的规定,对龙泉刀剑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龙泉刀剑管理法规的宣传活动。对在龙泉刀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生产、销售龙泉刀剑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龙泉刀剑。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龙泉刀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之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一)不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

  (二)不如实记录龙泉刀剑生产、销售流向信息的;

  (三)销售龙泉刀剑时,不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销售龙泉刀剑的品名、型号、编号和数量等信息的。

  (四)在不符合规定的场所内销售龙泉刀剑的。

  第二十六条 携带龙泉刀剑时未携带购销发票等合法证明文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刀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匿名、谎报品名寄递龙泉刀剑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龙泉刀剑。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行业技术标准龙泉刀剑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没收刀具。

  第二十九条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销售管制刀具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三十条 销售企业和个人不得向下列人员销售龙泉刀剑,一经发现,刀剑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一)未满18周岁的;

  (二)患有精神疾病的;

  (三)具有打架斗殴、扬言报复等社会危害性行为的;

  (四)其他不宜持有龙泉刀剑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禁止公民个人携带刀身长度超过六厘米的刀具进入下列场所,一经发现,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车站、码头;

  (二)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

  (三)幼儿园、学校、医院;

  (四)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展览场馆、体育场馆;

  (五)网络、游戏、歌舞、洗浴等娱乐服务场所;

  (六)广场、公园、风景游览区;

  (七)寺庙、道观、教堂等合法宗教活动场所;

  (八)公共汽车、轮船等公共交通工具;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十二条 公安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没收的龙泉刀剑据为己有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擅自生产、销售不依法取缔,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通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及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邮政、托运、物流等寄递企业不落实寄递验视、登记报告制度,致使发生非法寄递龙泉刀剑,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七章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从事生产、销售龙泉刀剑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办理公安备案、工商许可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青瓷宝剑产业保护和发展局负责解释。

  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0月27日印发



编辑:吴巍 来源: 2016-03-28 0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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